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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与张付山、侯国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张付山,侯国库,李元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怀仁县迎宾路南新兴路东26号。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山,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繁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恒,男,住繁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库,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系肇事×××、×××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原审被告:李元武,男,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付山、侯国库、原审被告李元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云、被上诉人张付山委托代理人王有恒、侯国库、原审被告李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175506.16元。事实和理由:该车没有营运证和行驶证,违反行政法规,商业险应不予赔付;治疗尚未结束,即进行伤残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有违公平原则;外购药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用药,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最高值判决不公平;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付山辩称,本案中涉及的事故已经经过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说明事故车辆符合国家标准;鉴定意见和鉴定机构合法,是有效证据;外购药是遵医嘱购买,且因医院无药才外购,完全应该在赔偿范围之内;后续治疗费用经过鉴定,且必然发生,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2时20分许,被上诉人侯国库驾驶原审被告李元武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线106千米加400米处,与由北向南被上诉人张付山驾驶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张付山受伤及三轮农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付山被送往繁峙县康复医院、繁峙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到忻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繁峙县交警队认定,被上诉人侯国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和外购药费用。保险公司对张付山住院医疗费用总数不持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扣除。对外购药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之辩解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扣除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外购药费用,张付山所举证据忻州市人民医院2016年9月25日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9月27日的处方笺均载明,张付山治疗需外购药人血蛋白,张付山主张有事实依据,故对张付山外购药费用予以认定。2、关于交通费用问题。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欠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关联性,并且其产生的租车费用并无出租人的相关信息,以及车辆是否符合营运出租类,无法认定系张付山因就医所必然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且其主张明显偏高,对不符合证据形式的交通费证据法庭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张付山所举交通费证据,租车费用收据收条共五支,除繁峙县人民医院出具一支正式发票外,其余四支收条均为以个人名义出具单据,从时间和行车路线均与张付山抢救就医有关,除2016年9月26日从忻州市人民医院转院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租车费2000元偏高外,其余三支租车费条据均为合理的、必要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对从忻州市人民医院转院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租车费2000元应酌情核减1000元,因亦为与就医实际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其它交通费票据为山西省汽车客票,为张付山家属从繁峙去太原探望病人往返车票10支640元和2017年1月9日去太原复查租车费票据4支共627.88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故对保险公司之辩解不予采纳。3、关于赔偿标准计算问题。对张付山所举村委会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据,首先并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其次出具的证据当中并无有张付山详细的居住地址,即便调查无从谈起,且对于从2000年起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当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这项证据证实不了张付山确实在城镇居住之事实,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①现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②购房契约;③小学义务阶段义务教育证书;④张付山户籍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对保险公司之辩解不予采纳。3、关于误工费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该证明并无出具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其出具的工资表并无相关人签名以及制表人的签字,无法真实反映其误工情况,证据不合格,本院认为,张付山所举证据中均加盖有所在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应予认定。另举所在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员工工资表证据中,有公司公章、员工签字,应予认定,故对保险公司之辩解不予采纳。4、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认为答辩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张付山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之辩解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辩解和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张付山三轮摩托车车损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张付山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对于车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张付山举有本次事故认定书证据证实,该车存在车损事实,故应酌情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侯国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付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付山诉请外购医药费4460元,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有医嘱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诉请伤残赔偿费依城镇居民计算,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张付山所举证据证实居住地、消费地均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张付山主张的误工费,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予以确定,张付山从2016年9月23日受伤至2016年11月24日评残前一日即61天,故误工损失应为3500元÷30天×61天=7118.7元;张付山诉请车损,因事故认定书证实存在车损,应予酌情2000元。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给张付山垫付20000元医药费在赔偿款项中扣除,张付山认可并同意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因张付山为确定人身遭受损伤所发生的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涉案肇事车辆×××、晋BDQ**造成张付山张付山医疗费125372.1元、外购药4460元、误工费7116.7元(61天×3500元÷30天)、护理费10626元,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类36933元÷365天=101.2元,101.2元×[105天(120天+9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营养费6750元,50元×135天[(150天+120天)÷2]、交通费5567.88元、残疾赔偿金175630.4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34%)、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22000元、车损酌情2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372723.08元,由保险公司在涉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付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付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55506.16元,给付李元武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三、驳回张付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5462.6元,剩余张付山自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车辆营运证等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予以审核,且上诉人并未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故以没有营运证,商业险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鉴定意见依据鉴定程序作出,其又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以鉴定意见存在瘕疵要求本院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医药费虽为外购且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但为治疗之必须,且有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有鉴定意见佐证,且为必然发生之费用,按照6000-8000元之最高值判决,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也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