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517号原告:李迅,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山东济宁市金宇路3号。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雷,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迅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00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魏海冬驾驶鲁H×××××货车与李迅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如果可以确认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且不存在保险规定的免赔情形,则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2月5日18时35分许,在济宁滨湖大道吴村路口(2公里257米)处,魏海冬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迅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海冬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观察情况不够,措施不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迅无责任。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济宁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济宁天恒评字(2017)第204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H×××××梅赛德斯奔驰小型客车损失评估价值280003元。经查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李迅系鲁H×××××小型轿车的车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天恒评字(2017)第204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海冬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与李迅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H0W015小型轿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的魏海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迅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迅主张的车辆损失2800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迅车辆损失费共计280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李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