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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768号交通事故判决书原告张树全与被告靳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全,靳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768号原告:张树全,男,生于1953年7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鸿程,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达,男,生于1984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航航,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地址: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南段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90760411XL。法定代表人:雷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男,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小川,男,生于1971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树全与被告靳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张树全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后,与原告喻淑英与被告张树全、靳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全及委托代理人张鸿程,被告靳达委托代理人伍宏刚、蒋航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全诉称,2016年11月18日,原告张树全搭乘喻淑英行驶至省道103线彭溪小学路段时,与被告靳达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N56**号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查,原告张树全左胫前皮肤裂伤,右足第3及第4趾近节趾骨撕脱骨折,原告妻子喻淑英轻伤。原告夫妻在彭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树全住院62天,花费10797.17元,原告妻子喻淑英住院12天,花费2444.68元,原告和原告妻子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余均为被告所出。2016年11月30日,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树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淑英无责任。2017年2月27日,原告张树全自已委托相关部门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由于川ZN5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289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住院护理费6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营养费1240元,5、垫付医疗费8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8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靳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简称:人保彭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靳达的车辆川ZN56**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的请求过高,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评残等级,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8时40分,被告靳达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N56**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103线彭溪小学路段时,与原告张树全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三轮搭乘喻淑英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张树全和喻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靳达的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树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喻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树全于当日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10797.17元,原告出院时眉山市彭山区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及建议:1、右足掌不负重一个月;2、建议全休一个月;3、出院后1.4.7.10个月来院复查DR,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右足掌负重…。2017年2月27日,原告张树全自已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张树全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前皮肤裂伤,左掌、右膝多处皮肤擦伤,右足第1、2、4趾近节趾骨撕脱骨折。复阅影像资料证实:右足多趾骨撕脱骨折。目前检查见:头颅五官无畸形,双瞳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回答切题,右足外观无明显畸形,右足第2-4趾背处压痛,第2趾近节关节背侧可扪及明显肿块突起,右足第1趾活动轻度受限,右足第2趾及第4趾不能活动,功能丧失,其余未见异常。依据被鉴定人张树全损伤当时的伤情,结合损伤的后果与结局,其右足多趾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树全右足多趾骨折致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靳达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N56**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同意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按15%比例计。被告靳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原告张树全为城镇居民,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再查明,庭审中,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张树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向原告张树全送达该《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原告张树全书面回复我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内容真实、鉴定适用法律正确,其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无违法违规之处,不同意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表示也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原告张树全不同意、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致使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不具备。为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不进行重新鉴定。还查明,原告喻淑英与被告张树全、靳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在川ZN56**号的小型客车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5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眉山市彭山区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期间相关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靳达垫付医疗费收据、《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原告张树全书面回复《申请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靳达的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树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喻淑英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此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靳达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N56**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张树全和被告靳达按三比七比例负担。被告靳达负担部分扣除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同意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按15%比例计,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张树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原告张树全不同意、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致使重新鉴定的条件不具备,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机构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该鉴定程序无严重违法情形、该鉴定结论依据明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一、医疗费10797.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2天=1240元,三、营养费1000元,四、护理费100元×62天=6200元,五、鉴定费800元,六、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原告请求)×17年×10%=44548.50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67585.67元。以上自费药部分:10797.17元×15%=1619.58元,余款10797.17元-1619.58元=9177.59元与喻淑英医疗费2077.98元合并后,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比例为8150元。故由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150元+伤残赔偿限额53748.50元(护理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445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61898.50元;上列自费药部分1619.58元由原告张树全自已承担1619.58元×30%=485.87元、被告靳达承担1619.58元×70%=1133.71元;其余款项67585.67元-61898.50元-1619.58元=4067.59元,由原告张树全自已承担4067.59元×30%=1220.28元、被告靳达承担4067.59元×70%=2847.31元,被告靳达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以上费用合计为原告张树全自已承担485.87元+1220.28元=1706.15元,被告靳达承担1133.71元,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承担61898.50元+2847.31元=64745.81元。品迭被告靳达已支付款项后,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应付原告张树全62579.52元、应付被告靳达216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津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川ZN56**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树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2579.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川ZN56**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靳达2166.29元(该款系品迭被告靳达为原告张树全垫付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张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原告张树全负担245元、被告靳达负担5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靳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齐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