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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8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群锋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锋,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069号原告:李群锋,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15-17层。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群锋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锋、被告城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锋诉称,2001年4月10日,原告从黄旭强、张彩霞夫妇手中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青龙小区C2-4-4住房一套并就买卖合同办理了公证,双方到被告处办理了更名手续,物业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房屋缴费登记证》。原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合法手续后,被告应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C2-4-4(房产证号:1150106002-29-2-104**)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愿意配合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5日,原告从黄旭强、张彩霞夫妇手中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青龙小区C2号楼4层4号房产一套,双方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了公证,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登记表》,载明持证人为李群锋,产权来源为私产,交房日期为2002年8月26日。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10年,被告完成涉案房屋,即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2幢1单元10404室的初始登记,房权证号为1150106002-29-2-104**号,但未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房屋登记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在被告处办理更名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登记表》,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亦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分户登记,但至今仍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群锋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2幢1单元10404室(房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号)产权过户至原告李群锋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相丽华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