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锋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博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锋博,曾用名杨建辉,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南通艾威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锋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锋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杨锋博多次至海门市王浩镇某大药房向石某销售“肾白金”保健食品24小盒,得款人民币240元。2、2015年5、6月份,被告人杨锋博至海门市悦来镇某药房向顾某销售“肾白金”保健食品8小盒,得款人民币80元。经鉴定,该“肾白金”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锋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杨锋博已退出非法所得(销售得款)人民币320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锋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通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肾白金”说明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石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杨锋博被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锋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锋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锋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杨锋博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杨锋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管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