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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执4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于琼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于琼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1执41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香溪镇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敏华、行长。被执行人:于琼军,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与执行人于琼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行为,本院将上述情况及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告知书十日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966.83元、利息2625.53元、费用3054.94元(按判决书规定计算)、受理费441元、执行费28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781执41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永忠审 判 员 伍俊鸿审 判 员 吴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