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雄飞、刘亚慧、胡雪峰、赵海英、王军、张燕、折双存、蒋兰芳、任占华、张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雄飞,刘亚慧,胡雪峰,赵海英,王军,张燕,折双存,蒋兰芳,任占华,张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4民初366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0616332661,地址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鲁孟图雅,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蒋雄飞,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刘亚慧,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胡雪峰,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赵海英,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王军,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张燕,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鄂��克旗。被告:折双存,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不详。被告:蒋兰芳,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任占华,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张玉芳,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雄飞、刘亚慧、胡雪峰、赵海英、王军、张燕、折双存、蒋兰芳、任占华、张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雄飞、刘亚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蒋雄飞、刘亚慧立即全额偿还本金给付之��所产生的全部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结欠利息124535.93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11.25‰计算,逾期月利率按16.87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胡雪峰、赵海英、王军、张燕、折双存、蒋兰芳、任占华、张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乌兰支行与被告蒋雄飞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蒋雄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胡雪峰、赵海英、王军、张燕、折双存、蒋兰芳、任占华、张玉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折双存、蒋兰芳的信息不准确,且不能提供其他地址,也不同意公告送达,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丽审 判 员 王志成人民审判员 燕凤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