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武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武庚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946号原告陈国平,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庚贵,男,汉族,1973年7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陈国平与被告武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的委托代理人余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庚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商户,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偿了34000元,余下16000元承诺在2016年3月1日前偿还,但被告在2016年4月19日才偿还6000元,余下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武庚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平与被告武庚贵原系邻居商户。2014年4月被告武庚贵向原告陈国平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武庚贵偿还了34000元,余下16000元于2016年1月1日被告武庚贵出具《欠条》给原告陈国平收执,《欠条》载明:“武庚贵20**年向陈国平所借款项,尚欠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正)”。后被告武庚贵于2016年4月19日又偿还了6000元,余下10000元经原告陈国平催要,被告武庚贵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国平的代理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余下1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对余下的10000元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清偿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此时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也应从此时计算。被告武庚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庚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国平借款1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陈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武庚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逻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