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池州市鑫烨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吴文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鑫烨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吴文彪,左朝生,余沫,池州市站前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鑫烨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平天湖水岸花园4幢103室,注册号341700000038233(1-1)。法定代表人:程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彪,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审第三人:左朝生,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九,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沫,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审第三人:池州市站前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平天湖水岸花园4幢103室。法定代表人:金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池州市鑫烨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鑫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彪、原审第三人左朝生、余沫、池州市站前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裕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生、张中花,原审第三人左朝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文彪,原审第三人余沫,原审第三人裕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烨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鑫烨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争议的200万元借款系鑫烨公司从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杏花村公司)拆借而来,通过余沫账户转账给吴文彪,吴文彪多次向鑫烨公司支付利息,因鑫烨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故以裕泰公司名义与吴文彪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对上述事实鑫烨公司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有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据的原件由鑫烨公司持有,鑫烨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吴文彪的陈述、裕泰公司和余沫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案涉有争议的200万元借款实际由鑫烨公司向杏花村公司所借,通过余沫转账给吴文彪,以裕泰公司名义与吴文彪签订借款合同,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鑫烨公司,鑫烨公司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债权。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对吴文彪实际收取的192万元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鑫烨公司和裕泰公司谁有权主张该笔债权。一审判决不审查裕泰公司是否向吴文彪实际支付借款,也未明确192万元借款的债权,未对裕泰公司是否享有该笔192万元债权进行实质审查,而是否认鑫烨公司的债权主张,实际确认裕泰公司享有债权,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鑫烨公司认可实际收取吴文彪利息82万元,除了判决列明的6笔74万元,还有2013年6月13日支付的8万元,该笔利息支付时间发生在10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不是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吴文彪支付该利息能够证明100万元借款之前,鑫烨公司与吴文彪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对2013年6月13日的利息不予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59万元抵扣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一审判决以2分月息计算利息,将超出的59万元抵扣本金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支持鑫烨公司的上诉请求。左朝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是裕泰公司与余沫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00万元借款是余沫向杏花村公司所借,鑫烨公司与杏花村公司虽然签订借款协议,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杏花村公司将200万元汇入余沫账户,后余沫将200万元转账给吴文彪,余沫代表裕泰公司,200万元借款是裕泰公司与吴文彪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与鑫烨公司无关,鑫烨公司诉称借用裕泰公司名义向吴文彪发放200万元贷款与常理不符。鑫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文彪立即偿还借款288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96万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192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承担鑫烨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文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吴文彪与鑫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鑫烨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9月17日。当日,鑫烨公司通过公司会计兼股东纪莉向吴文彪汇款96万元。2013年4月9日,余沫、卢培松和鑫烨公司共同和杏花村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向杏花村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7月8日,月利率2.5%;余沫和卢培松以个人名义向杏花村公司出具了借条,裕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3年4月11日,吴文彪与裕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文彪向裕泰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8月1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13.8。同日,吴文彪同案外人孙文明与裕泰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位于贵池区长岗村的林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12日,杏花村公司转账195万元至余沫账户(账号:62×××63),当日余沫通过上述账户转账192万元到吴文彪账户,后卢培松、纪莉分别偿还杏花村公司100万。2016年5月24日,裕泰公司、左朝生、吴文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裕泰公司将上述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左朝生。一审另查明,余沫系鑫烨公司和裕泰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鑫烨公司起诉借款本金288万元,其中96万元有借款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为证,予以认可。鑫烨公司主张的另外192万元,借款合同为裕泰公司与吴文彪所签,鑫烨公司与吴文彪签订的确认本息360万元还款协议,其中192万元本金部分原告未提供自己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对此还款协议,不予认可。鑫烨公司称上述192万元债权系借用裕泰公司名义与吴文彪签订合同的说法,并未得到裕泰公司与经办人余沫的认可,对于鑫烨公司该192万元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鑫烨公司与吴文彪均认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现鑫烨公司起诉要求吴文彪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鑫烨公司自认的吴文彪于2013年6月18日之后偿还的利息为74万元,予以认可,利息偿还情况如下:2013年7月17日还12万元、11月29日还5万元、12月18日还15万元;2014年2月13日还10万元、2月28日还20万元、3月25日还12万元。上述74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抵扣本息。截至2014年3月25日共抵扣利息15万、本金59万元。抵扣后本金为37万元。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鑫烨公司要求吴文彪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鑫烨公司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鑫烨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吴文彪负担10000元,鑫烨公司负担20000元。鑫烨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森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抵押登记申请表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原件由鑫烨公司持有,案涉款项200万元由鑫烨公司出借。左朝生对鑫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鑫烨公司持有原件并不能证明款项由鑫烨公司放贷。本院认为,鑫烨公司提交的森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与其主张的案涉200万元款项出借问题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左朝生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余沫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吴文彪账户的192万元是否为鑫烨公司所出借款项认定问题。鑫烨公司主张其因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而借用裕泰公司名义,以裕泰公司名义与吴文彪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通过余沫账户将所借款项出借给吴文彪,但余沫及裕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否认鑫烨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本案所涉的192万元款项系余沫转账至吴文彪账户,吴文彪与裕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由余沫实际汇款至吴文彪账户,鑫烨公司在本案中有关192万元款项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载明的事实相互矛盾。鑫烨公司主张其系借用裕泰公司和余沫的名义向吴文彪出借200万元款项,但就该借用名义出借款项的事实鑫烨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鑫烨公司主张余沫汇款的192万元系其公司出借给吴文彪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对鑫烨公司据此主张吴文彪尚欠200万元款项所提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就鑫烨公司主张的96万元本金和利息给付问题所作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本案系鑫烨公司所提起的诉讼,裕泰公司、左朝生和余沫作为第三人没有单独提起诉请,原审判决仅就吴文彪和鑫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认定,对192万元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没有作出判决,程序合法,鑫烨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鑫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池州市鑫烨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春审判员 田 蓓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愿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