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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雷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466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耕耘,万安县芙蓉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1,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邹耕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1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雷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雷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男孩雷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没有上进心,没有家庭责任感,根本不关心原告和小孩,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从2012年7月开始,双方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分居近5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如所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雷某2。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雷某1患有重性××,2017年5月2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没有上进心,没有家庭责任感,根本不关心原告和小孩,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从2012年7月开始,双方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近5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17年,在婚姻生活中双方理应互谅互信,相互关心,相互爱护,处理好婚姻及家庭生活琐事,原告诉请离婚,需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谢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雷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