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海生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生,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3执49号申请执行人:杨海生,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青海省乌兰县。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杨海生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17000元标的款,申请执行人杨海生自愿放弃2099元标的款并且等企业情况好转再为其补缴各项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劳人仲字(2016)第10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西明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买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