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刑更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雪莲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242号罪犯孙雪莲,女,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雪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孙雪莲限制减刑。孙雪莲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高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雪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孙雪莲确无故意犯罪,罪犯孙雪莲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12月26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雪莲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雪莲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自2017年4月15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阿 丽审 判 员 木尼拉阿不力米提代理审判员 郝 志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