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3年11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地江西省九江巿都昌县,现住湖口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九江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4日被九江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0月3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嗣弘,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爱华、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罗嗣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⑴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江某化名江某2以��接都昌县某项目8号楼、13号楼脚手架工程与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伪造的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江某陆续从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提走钢管49119.3米、扣件18560套。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江某陆续向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归还钢管17159.2米、扣件6227套。后被告人江某失去联系。案发后,九江巿公安局追回钢管16021.3米、扣件12781套,余下钢管及扣件由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代其赔偿。经鉴定,涉案的15938.8米钢管,认定价格为72740元。⑵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江某化名江某2以承接都昌县某国际小区7号楼、8号楼脚手架工程与某2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加盖广丰县某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江某陆续从某2钢管租赁站提走钢管120371.2米、扣件75945套。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江某陆续向某2钢管租赁站归还钢管46595.80米,扣件24336套。余下钢管73775.4米、扣件51609套,被告人江某从工地拖走,去向不明。后被告人江某失去联系。经鉴定,涉案的73775.4米钢管、51609套扣件,认定价格为535102元。案发后,庐山区某2钢管租赁站与广丰县某建筑有限公司就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进行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广丰县某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庐山区某2钢管租赁站损失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后广丰县某建筑有限公司民事起诉九江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调解,九江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广丰县某建筑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89万元。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10月31日在晋江巿深沪镇任村大力亚服装厂内被晋江巿公安局深沪边防派出所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示了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租赁合同、发货单、提货单、回货单、收货单复印件、收款收据、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承包合同、领条、民事调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佘某、徐某1、王某1的陈述,证人江某1、许某、田某、陶某、邵某、郝某、余某、吴某、冯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江某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江某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承接的都昌县某国际小区项目的工程款只结清了70%,工程结束后,钢管也不是由其拖走的。辩护人罗嗣弘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都昌县某国际小区项目的开发商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建筑商是广丰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该项目的钢管租赁合同加盖了广丰县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江某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占有钢管的目的,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江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并取得了被害单位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江某化名江某2以承接都昌县某项目8号楼、13号楼脚手架工程与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伪造的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江某陆续从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提走钢管49119.3米、扣件18560套。自2014年11月11曰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江某陆续向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归还钢管17159.2米、扣件6227套。后被告人江某失去联系。案发后,九江巿公安局追回部分钢管和全部扣件。经鉴定,涉案未追回的15938.8米钢管,认定价格为72740元。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10月31日在晋江巿深沪镇任村大力亚服装厂内被晋江巿公安局深沪边防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740元,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实2013年2月,其通过外面张贴的小广告办理了一个江某2名字的假身份证,并使用该假身份证和九江市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租赁钢管及扣件,该合同上的项目方公章是其用花50元购买的一个假的“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从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租赁的将近200吨钢管都运往了都昌某工地,后来某项目完工后,其又将这些钢管运到大红某房地产项目工地上去了。其离开九江去福建后,工地上的钢管没人管,可能有被偷的有浪费的,而且做脚手架工程也会有钢管损耗,所以造成了钢管缺口。(2)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货车司机江某1介绍自称叫江某2的老乡到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租赁钢管,江某2说他承接了都昌县某商品房脚手架项目,需要从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租赁钢管和扣件用于该项目,江某2称可以提供某商���房项目部的担保。2013年7月20日,其和江某2签订了正式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以2.70元/吨/天的价格租赁200吨钢管和以0.007元/只/天的价格租赁3万只扣件给江某2,合同中还约定江某2需要交纳5000元的押金。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我方要求合同需要项目方担保,江某2就将合同拿走了,他将合同盖好项目部的章印(章印为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交给佘某。签订好正式合同后,江某2陆续从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拉走钢管196.4772吨和扣件18560只,并用于都昌县某商品房项目。2014年11月至12月,江某陆续向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归还钢管17159.2米、扣件6227套,剩余钢管没有归还而且还拖欠租金没付。2014年年底都昌县某商品房项目已经完工,钢管全部拆卸走了,而且江某2的电话也关机联系不上。(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员工,2014年下半年,其公司和江某2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找江某2催要钢管,江某2总说工地没有完工,钢管没有下架,没法归还钢管。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7日,江某2分四次归还了68吨钢管和六千多个扣件,之后,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2015年1月,公司安排许某和黄燕梅一起到都昌某工地,发现8号楼、13号楼的钢管都不在了。(4)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江某2想要从九江租赁钢管,江某1就介绍江某2来到九江市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租赁钢管,后来江某2与九江市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江某1就帮江某2从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将钢管和扣件运输到都昌县某房地产项目工地。江某2向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还钢管时,也是江某1从都昌帮他拉的货,一共四车,都是在某项目工地拉的钢管。(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都昌县某��目土建工程的承建商是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郝某从该公司手中承包了该项目8号楼、13号楼的土建工程。该项目8号楼、13号楼的脚手架是江某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开始时间是2013年7月,结束时间是2014年12月,脚手架工程结束后,钢管被江某拉走了,工地上没有钢管。(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3日,九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九江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佘某报案称,江某使用名为江某2的假身份证与九江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签订钢管租赁合同,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江某先后12次从九江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租赁了196.4772吨钢管和18560个扣件,至2014年底,江某归还钢管68.6368吨和扣件6227个后失踪。(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深沪边防派出所在晋江市深沪镇任村大力亚服装厂内抓获江某。(8)租赁合同、提货单、收据复印件、回货单,证实2013年7月20日,江某以虚假身份江某2与九江市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签订了200吨钢管及3万只扣件的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伪造的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钢管的租金为2.7元/吨/天,扣件的租金为0.007元/吨/天。江某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先后12次从九江市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提取钢管49119.3米,扣件18560套,并于2014年11月至12月,共归还钢管17159.2米,扣件6227套。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江某给付的租赁保证金5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先后收到江某给付的租金34000元。(9)营业执照,证实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及江西省金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0)说明、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九江某钢管扣���租赁中心与都昌某商品房江某2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中担保方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系伪造的。(11)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九江巿公安局追回钢管16021.3米、扣件12781套,并发还至被害单位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12)领条,证实郝某向江某支付都昌县某项目8号楼、13号楼脚手架工程款的情况。(13)谈话笔录、刑事谅解书及现金缴款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740元,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1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涉案的15938.8米钢管,认定价格为727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骗取庐山区某2钢管租赁站钢管及扣件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江某作为承租方广丰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庐山区某2钢管租赁站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上加盖了真实有效的广丰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庐山区某2钢管租赁站以该租赁合同为依据,通过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向广丰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并挽回了自己的全部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所租赁的钢管系实际用于都昌县某国际小区7号楼、8号楼脚手架工程,虽然由于被告人江某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且疏于管理,造成部分钢管、扣件的实际损失,但依��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某有非法占有庐山区某2钢管租赁站钢管的主观故意,并实际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江某依法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升东人民陪审员 柯早生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