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余国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国琴,女,1984年7月6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5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鼎出庭支���公诉,被告人余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余国琴在瓮安县猴场镇汽车站处以700元钱的价格将三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三包,净重1.1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的检材一、二、三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国琴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国琴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国琴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余国琴在瓮安县猴场镇汽车站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三包毒���给李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疑似物三包,净重1.1克。经鉴定,缴获的三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逮捕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证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余国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国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国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1.1克、毒资400元、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胜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