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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专文化,快递员,住泰州市姜堰区。因嫖娼,于2009年12月2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3年7月27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于2017年4月16日0时17分许,醉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陈庄路与双登大道交叉路口,在等待绿灯通行时在驾驶员座位入睡,路过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健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6mg/100ml。被告人王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殷某、吉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机动车行驶轨迹及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