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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游瀚民与游炬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瀚民,游炬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656号原告:游瀚民(曾用名游贯民),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游炬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游瀚民与被告游炬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瀚民及被告游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游炬民立即清除田地所有种植的一切农作物。事实和理由:位于龙岩市永××区大溪乡××关××0.32亩土地是游瀚民种植了20多年的承包经营地,有1999年1月1日永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20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据,该地块座落四至:上清莲,下瑞发,左万红,右路。2016年7月,游炬民便无故强行霸占这块属于游瀚民的田地,如今游瀚民要求游炬民不可再继续耕种,而游炬民却不但不肯归还,还多次恐吓游瀚民及其家人,经村干部与派出所多次出面调解,游炬民仍然霸占土地耕种,不顾亲情,强词夺理,无奈之下,游瀚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游炬民辩称,游瀚民陈述的不是事实。80年代分田到户时,游炬民与游瀚民一家七口人,共分得4亩多土地。游炬民结婚后,父母先分给游炬民1份田,等到游瀚民结婚后,父母决定分家析产,将房产和土地分给两兄弟一人一半,其中包括关路里的土地也是一人一半,只是当时没有写下书面协议。后面,开公路、做敬老院和建小学的时候,关路里的部分田地被征用了。1999年,游瀚民把关路里的土地证登记在其名下,而游炬民并不知情。2016年时,游瀚民说了要将土地给游炬民的儿子,当时有十多个人在场,现在一年不到就想把土地拿回去,也说不出一个理由,游瀚民不能让他这样想拿走就拿走。这块土地是父母的,三十多年前的时候,有六分多田,一个人有三分多,现在剩下的不到二分,这块地有游瀚民一半,也有游炬民一半。去年5、6月份起,游炬民就一直耕种这块田,现在关路里的两丘田,游炬民只种了上丘属于他自己的那一块,游瀚民下丘的那一块游炬民并没有耕种,游炬民并没有侵害到游瀚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游瀚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大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020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予以证实,游炬民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游炬民户《耕地承包合同书》和游瀚民户《耕地承包合同书》,来源于大溪乡经营管理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游炬民与游瀚民系亲兄弟。上世纪80年代分田到户时,游炬民与游瀚民一家共七口人,分得4亩多土地。90年代初,两人父母决定分家析产,将房产和土地分给游炬民与游瀚民兄弟一人各一半,但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1999年1月1日,永定县人民政府给游贯民(游翰民)户核发了№:020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记载“地块名称:关路里面积:0.32亩座落(四至):上清莲,下瑞发,左万红,右路”。在该证第7页“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栏中记载“关路里办敬老院0.32亩”,其上盖有“大溪乡承包土地变更专用章”印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游炬民户《耕地承包合同书》和游瀚民户《耕地承包合同书》中均未记载“关路里”地块。游炬民陈述自2016年5、6月起,关路里的土地由其耕种,目前仍在耕种其中的上丘地块。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当事人主张停止侵权或排除妨碍,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受侵害的标的物享有足以排他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游瀚民主张案涉关路里0.32亩地块为其所承包经营,虽然提供了永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020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但该证第7页“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栏中同时记载“关路里办敬老院0.32亩”,结合本院调取的游炬民户《耕地承包合同书》和游瀚民户《耕地承包合同书》,可以证实原登记在游瀚民名下的关路里0.32亩地块已因办敬老院被征用,游瀚民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关路里0.32亩地块仍属其承包经营,但其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游瀚民主张游炬民清除在其承包经营的关路里地块上种植的所有农作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游瀚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0元,由游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文娟(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