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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8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袁京秀与赵宏勃、肖飞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京秀,赵宏勃,肖飞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296号原告袁京秀,女,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楠,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勃,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被告肖飞彩,女,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原告袁京秀与被告赵宏勃、肖飞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宏勃因家庭生活需要,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5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9笔,金额合计275500元,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出借,经原告多次催要,赵宏勃于2015年7月19日、11月17日共还款11500元,剩余264000元一直未归还,2015年8月5日,赵宏勃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不归还需支付20%的违约金,截止目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04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64000元自2015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400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赵宏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袁京秀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不按期归还,按20%罚款”。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赵宏勃从2014年-2015年借袁京秀现金累计264000元”。被告赵宏勃与被告肖飞彩系夫妻关系。庭审结束后,被告赵宏勃经传唤到庭,其认可原告所述欠款,称上述借款与被告肖飞彩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袁京秀与被告赵宏勃借款关系清楚,被告赵宏勃对原告袁京秀出具的借条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赵宏勃支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其中40000元要求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中26.4万元的欠条并未注明归还日期,该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应为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17年4月21日)为宜。被告赵宏勃与被告肖飞彩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飞彩未举证说明上述款项系被告赵宏勃个人借款,故被告肖飞彩对此款项与被告赵宏勃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勃与被告肖飞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京秀归还借款304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64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