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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仁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9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仁跃,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仁跃喝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途径东莞市清溪镇九乡村群安达厂路段时,与被害人岳某驾驶的粤B×××××小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李仁跃与被害人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李仁跃血液乙醇含量为103.40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岳某陈述,查获的车辆等物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告人李仁跃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仁跃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本院对其在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仁跃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仁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仁跃因本案受伤住院,出院后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跃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仁跃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仁跃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仁跃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因本案受伤、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等情节,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仁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少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