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林书、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书,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市财政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书,女,汉族,1952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城中路49号市府大院36栋8、9楼。法定代表人唐冬冬,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启宏,该委员会改革重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财政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四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庆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海,该局工作人员。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秀军,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肇庆市信安路92区。法定代表人谭锦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天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振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肇庆市教育局,住所地:肇庆市西江北路教育大楼。法定代表人彭银祥,该局局长。上诉人张林书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肇庆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和肇庆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03行初1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查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张林书在本案中所诉的《关于补充提供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职工学校及申报人员有关材料的通知》是程序性的通知,是四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的一个程序及环节,对张林书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林书的起诉。上诉人张林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2016)粤1203行初171号《行政裁定书》违法,与已生效的裁判、决定相违背。一、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由一审法院收悉的起诉材料可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四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请求判决撤销四被上诉人与前两次被撤函纠错同一事实和理由的2016年4月5日《通知》。(二)根据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省府撤函纠错以及中、高级法院判决后,肇府行复撤函纠错的事实,请求判决四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落实上诉人享受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待遇的合法权益。(三)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请求判决四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近五年,克扣上诉人合法待遇六年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2016年9月21日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是为四项,一审法院强调其中的两项要等中级法院批准才能受理,2016年9月25日,上诉人《行政起诉状》取消了其中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才予以受理。上诉人根据新证据《关于请求享受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待遇的申请书》及四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认为有权力提出被取消的两项诉讼请求,于2016年11月18日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五)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已经开庭审理,就必须是判决书,而不是裁定书。三、2016年11月2日,审判长发签上诉人的四被上诉人“行政答辩状”没有盖公章,11月23日开庭将结束时,发签给上诉人的四被上诉人“行政答辩状”盖了公章,超出了法定答辩时效,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对此,上诉人在一审行政诉讼中已有明确阐述。四被上诉人辩称第一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执行和落实问题,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政策执行和落实的过程就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违法,就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条件的范围。四被上诉人此谬论的实质是对中、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判决肇国资函[2014]134号复函案件的违背。四、四被上诉人辩称第二项和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2016年4月5日四被上诉人《通知》是“程序”、“环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距上诉人起诉已是近六个月时间。该《通知》继续向中铁三公司索要已不可能提供的中铁三公司原职工学校原成立文件,与前两次纠错被撤函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就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判决撤销四被上诉人2016年4月5日《通知》。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560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该复函己对中铁三公司对其原职工学校性质的认定予以了否定,这显然与张林书的诉求密切相关,对其主张的权益亦产生了实际影响,该复函的效力已外化并与张林书有利害关系,据此判决肇庆市人民政府依法应对张林书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肇庆市人民政府认为肇国资函[2014]134号复函并没有对张林书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张林书与该复函行为并不存在利害关系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与四被上诉人口径一致的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张林书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本不能成立。这是极明显的在践踏中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权威。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肇庆市府以肇府行复[2016]6号撤销了肇国资函[2014]134号复函。作为市府属下部门的四被上诉人、作为一审法院的执法法官不能否认和改变中、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能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落实上诉人国企退休教师待遇的合法权益和不对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予以赔偿,上诉人是完全符合国资发分配[2011]63号、粤国资企务[2011]122号和肇国资[2011]95号文件规定的国企退休教师资格,应当享有国企退休教师待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1203行初171号行政裁决书;2、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行政诉讼中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本案事实清楚,各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林书因认为被上诉人市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和市教育局于2016年4月5日共同作出的《关于补充提供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职工学校及申报人员有关资料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侵害了其享受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的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通知》仅要求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补充提交有关材料,并无涉及对上诉人张林书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或处分的内容。故,该《通知》并未对上诉人张林书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张林书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启智审 判 员 高永宏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