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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文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苍,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住所地:肃宁县清园街纬南路交叉路口。负责人:张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文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09)肃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文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另欠建行借款56万元”所谓债务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以所谓“另欠建行借款56万元”的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8日做出(2009)沧民终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对此不作为,对“另欠建行借款56万元”的情况也未进行法庭调查,以上诉人2000年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又于2016年12月29日再次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错误。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当时被上诉人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上诉人不知情,因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原因,双方发生了多起诉讼,2006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做出了(2006)肃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于2008年8月18日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在法侓的保护之内。原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辩称:韩文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文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侵害了韩文苍的名誉权,判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恢复韩文苍名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文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曾存在债务纠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认为韩文苍欠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于2000年将债权转给他人,并刊登了公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6)冀09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认为韩文苍于2000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韩文苍于2008年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侵害名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韩文苍要求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侵害了韩文苍的名誉权,判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恢复名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韩文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韩文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冀09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韩文苍于2000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一审法院认为韩文苍于2008年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侵害名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韩文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韩文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