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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证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MSC软件公司,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证保12号申请人:MSC软件公司(MSC.Softwar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新港滩。代表人:ShahdadZand,副总法律顾问及助理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翔,董事长兼总经理。申请人MSC软件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本院采取截屏、打印、拍照、录像、制作笔录、提取、封存等方法,对被申请人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2505弄宝龙城市广场7号楼305室的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及其它设施设备上复制、安装及使用的Nastran系列计算机软件及该等计算机软件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上署名的版权人信息、软件名称及版本、产品注册号或安装序列号、安装数量、安装时间以及卸载、删除时间等)进行证据保全,申请人并提供人民币15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MSC软件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2505弄宝龙城市广场7号楼305室的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及其它设施设备上复制、安装及使用的Nastran系列计算机软件及该等计算机软件的相关信息(包括软件上署名的版权人信息、软件名称及版本、产品注册号或安装序列号、安装数量、安装时间以及卸载、删除时间等)进行证据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