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玉婵与李瑞梅、李长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婵,李瑞梅,李长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615号原告:李玉婵,女,1970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梅,女,1989年1月6日出生。被告:李长义,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赵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玉婵与被告李瑞梅、李长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婵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李长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玉婵起诉称:2016年11月3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实验幼儿园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经实验幼儿园门前交叉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RD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陇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肘、右髋及右肩部)。2016年11月15日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6)第4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RD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第二被告所有,事发前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元、摩托车修理费1440元、复印费17元。原告李玉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诊断证明、病历;5、医疗费票据;6、修理费票据及清单;7、复印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李瑞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瑞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长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天数不一致,摩托车修理费太高,希望法庭公正合理按照责任处理。被告李长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误工期限应该计算7至15日,故只认可住院期间天数,医嘱的休息期间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营养费虽有医嘱,但应计算1至7日;原告的伤情无需护理,参照医嘱及事实,确实存在留陪人现象,应参照当地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财产损失,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对受损摩托车进行查勘核定,结合现场查勘照片,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所显示的受损部位明显不符,车损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记录;2、摩托车现场勘查照片。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第二被告李长义为其所有的陕CRD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日24时止。2016年11月3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陇县实验幼儿园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经实验幼儿园门前交叉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交叉路口的陕CRD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入住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肘、右髋及右肩)。2016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300.9元。医嘱建议:1、口服舒筋活血药物。加强营养;2、休息3周后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每周门诊复查1次。2016年11月15日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6]第4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瑞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复印费17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将其二轮摩托车在陇县永鑫摩托车维修中心进行了修理,2017年5月3日原告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14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费、配件费及修理费票据,交强险、行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行驶期间,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本案第一被告李瑞梅驾驶陕CRD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玉婵相撞,造成李玉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瑞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玉婵医疗费项下,医疗费4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期间15天,每天30元,计450元,原告病历记载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15天,每天20元,即300元;误工费因医嘱出院后休息3周,故应计算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后3周21天,共计36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88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5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1200元;交通费40元予以认定;因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辆车受损的认定,原告已有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但当时未作定损,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酌情认定800元;复印费17元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50.9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4120元;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共计997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CRD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瑞梅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事发时均驾驶机动车,故原告复印费17元应由李瑞梅赔偿30%,即5.1元,被告李长义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复印费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CRD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玉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970.9元;二、由李瑞梅赔偿李玉婵复印费5.1元,李长义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李瑞梅、李长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李玉婵负担64元,李瑞梅、李长义共同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