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智美与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栢兰德金菱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美,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栢兰德金菱酒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372号原告:林智美,女,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栢兰德金菱酒店。住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号。原告林智美诉被告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栢兰德金菱酒店(以下简称滨矿金菱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矿金菱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智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41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到2016年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418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栢兰德金菱酒店离职员工工资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13418元;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支付拖欠工资;5、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了仲裁,但不予受理;6、员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情况。(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滨矿金菱酒店没有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法支付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离职员工工资明细、协议书可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13418元,这两份证据有被告的盖章,充分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其中的1000元工资,因此被告尚欠的金额应为12418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矿金菱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栢兰德金菱酒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418元给原告林智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栢兰德金菱酒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婉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