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庆与李汉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李汉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946号原告:李庆,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高州市。被告:李汉谋,男,汉族,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兰,女,系被告李汉谋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飞,广东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诉被告李汉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及被告李汉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新建楼房与被告李汉谋地相连。2014年3月,被告违反双方早年定下的协议,越界修筑围墙,被告与原告父亲李朝波(原告与父亲自1999年分家已各自生活)因地界发生争执,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和10月30日先后两次砸毁原告在2014年4月下旬刚装修完毕的新楼门、窗。事情发生后,报警由荷塘派出所处理。2016年3月15日荷塘派出所送达原告一份《涉案物鉴定结论书》,对财物损失估价为人民币2560元,原告认为估价太低,不符合实际损失。为了解决双方纠纷,荷塘镇政府、荷塘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高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故意损毁原告财物的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条的处罚,但因被告年纪太大,故不执行。被告故意损坏原告的财物有:两道不锈钢门,两扇门砸烂程度达80%,门套多处凹陷变形无法修复;八个铝合金窗玻璃超过60%被打碎,部分窗扇合金砸到变形扭曲,当中三个窗边框导轨扭曲变形,失去正常功能要整窗更换;更换不锈钢门要切割墙体和水磨地板,三个铝合金窗更换同样要切割墙体,重新恢复,人工特别多。经请专业承接门窗制造加工的厂家按2015年市场同等材料物价评估打价,被损失财务部分要更换、部分要修复,加上人工费用,共计要人民币11250元。原告为赔偿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汉谋答辩称:1.原告起诉称答辩人“违反双方早年定下的协议,越界修筑挡土墙”,这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答辩人在自己宅基地砌起挡土墙,种植作物,并没有侵占任何人地界,按双方约定做屋时留檐头为贰市尺水坑为壹市尺,现答辩人未做屋,没有檐头,那么本“约定”未生效,无办法也不用留檐头为贰市尺;被答辩人违约事实明显,未经双方协商擅自拆除原有线砖。2.被答辩人所谓的经济损失是咎由自取。被答辩人妻儿及其父亲2014年5月4日擅自砸答辩人家挡土墙,打伤前去阻止的答辩人;被答辩人所谓经济损失是由于其妻儿及父亲过错行为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3.原告的赔偿诉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高州市荷塘镇伦道东华山村村民,原告2014年初新建楼房与被告房屋相邻,但两户人家因土地界至及土地使用问题存在纠纷,原告父亲李朝波与被告李汉谋多年前曾就此签订有一协议,对此进行约定。2014年初,原告李庆新建房屋,被告也建设其挡土墙,双方因土地界至及使用问题再次发生争议。纠纷中,2014年6月1日,原告父亲李朝波砸了被告所建砖墙的几块砖,被告则用砖头砸了原告楼房一楼的部分窗户,经调解,双方的矛盾未能解决,2014年10月30日原告父亲李朝波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李朝波砸了被告砖墙十几块砖,被告则用斧头去砸坏了原告楼房一楼大门及厨房的不锈钢门,又对原告一楼的铝合金窗进行了破坏。纠纷经报荷塘派出所处理,荷塘派出所委托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高价鉴字[2015]年第B4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铝合金窗玻璃6.5平方米(50×120cm6片、53×40cm4片、50×76cm2片、35×90cm3片、59×105cm1片);2、79×70cm铝窗1只;3、116×165cm铝窗3只;4、不锈钢门玻璃45×79cm4块;5、不锈钢门花45×79cm4只;6、修复90×198cm铁门1扇;含人工、材料费共2560元。后高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李汉谋作出治安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未实际执行)。经镇政府及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茂名市茂盈恒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其茂盈恒信评报字[2017]第071号《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楼房门窗被损毁的损失为316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汉谋与原告父亲李朝波因地界、用地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两次故意损毁原告楼房门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汉谋与原告父亲李朝波发生纠纷争执,但两人之间发生何种争执,均与被告去故意破坏原告楼房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主张原告对此负有过错,应免除或减轻被告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高价鉴字[2015]年第B4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公安机关内部依照职权委托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作出,不能直接在民事案件中运用,在当事人对本案损失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委托第三方即鉴定人名录中具有相关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对茂盈恒信评报字[2017]第071号《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额予以认定,对原告方超过该损失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汉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庆楼房门、窗被损坏导致的经济损失3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李庆负担16元,由被告李汉谋负担25元;财产损失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汉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鸿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