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继明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635号原告张继明,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B座22层2215号。法定代表人郭常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聚超,该公司法务。原告张继明诉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明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的购房意向金,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满。被告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购房补贴,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认购房产。合同到期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意向金,被告迟迟不肯返还,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到还款为止,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10000元并支付购房补贴7000元,合计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实际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有异议,应提供计算方法。3、协议到期后,应以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4、如果约定超过法定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继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6日内部认购协议书。2、2014年5月16日收据一份。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财务统计的支付利息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500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原告100元,2017年2月3日支付原告200元,共计800元利息。原告张继明质证无异议,承认是给过这个钱。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继明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元购房意向金,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满,该协议同时约定内部预购意向金属于自愿缴纳,不属于购房定金,不存在实际买卖行为。另约定无论协议期满后原告是否购房,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意向金总额的28%给予原告购房补贴,补贴款为2800元。协议签订当日,张继明交付给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500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原告100元,2017年2月3日支付原告200元,共计800元利息。其他未给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此利息支付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张继明索要本息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继明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购房意向金,协议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同时约定:内部认购意向金属于自愿缴纳,不存在买卖行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付款行为名为收取意向金,实为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民间借贷行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原告张继明本息,责任在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28%,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张继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元利息),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超过诉讼请求部分被告可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继明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元利息。超过诉讼请求7000元部分被告可不予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元,由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如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