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胡平娟、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胡平娟,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建设里75号。负责人:丁跃恒,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灵华,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增福街道福城新区。法定代表人:宁顺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胡平娟、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麓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本案中,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在一审列为被告,而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则本案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在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并作出处理,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