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执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海农工商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工商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307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工商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范荣智,经理。委托代理人:虞世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上海农工商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工商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余额人民币507806.26元、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2元及由此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到院表示,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确实尚有人民币517058.26元租金费用未结清,但(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755号案件调解主文第三项明确载明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上海农工商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人民币60万元由双方自行协商后进行还款并于2017年度的租金中进行分摊,故上海农工商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就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租金人民币517058.26元直接申请执行,若双方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日期存有争议应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原审诉讼费人民币9252元,其已在支付租金费用之前先行支付完毕,故尚未支付完毕的租金金额为517058.26元而非申请执行人主张的507806.26元。执行过程中,经查,(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农工商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2015年的租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上海农工商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33953.16元;三、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就2017年1月19日前尚欠付的租金人民币600000元再行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并一致确认于2017年租金中进行分摊支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52元由被告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现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工商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二项已全部按期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就该民事调解书全部款项仍剩余人民币517058.26元尚未支付申请执行人。以上事实,有(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稿、双方当事人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其给付内容及履行日期应清晰明确,(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仅对于被执行人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租金金额予以明确,并未对具体支付时间予以确认,且还提及由双方“再行协商”,故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人民币517058.26元,并无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实际还款日期。此外,上述民事调解书亦无对原审案件受理费和租金的支付先后顺序予以明确,在被执行人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超过调解主文第一、二项金额及原审受理费总和的情况下,其主张已将原审受理费先行支付完毕,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鉴于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2017)沪0107执3070号一案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 晔审 判 员 戚润华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