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天科技集团上海亚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魄立商贸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科技集团上海亚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魄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8号原告中天科技集团上海亚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童姜兵。委托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魄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吴永红。委托代理人杨乃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天科技集团上海亚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魄立商贸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晓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科技集团上海亚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出口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操作出口业务,国外买方由被告指定,被告承担无法收汇的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出口过程中产生的物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出口报关金的1%收取代理费。2015年12月,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将一批货物出口至被告指定的台湾客户,但买方一直未付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联系买家索要货款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导致收汇退税超过了国家税务机关允许的期限,从而由出口转为内销,原告因此额外缴纳了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原告应得的代理费及垫付的物流费,被告也未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15,790.93元(包括增值税损失人民币40,708.61元、企业所得税损失人民币59,865.61元、物流费人民币12,415元、代理费人民币2,801.71元)。被告上海魄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代理费没有异议。物流费用需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是否实际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不清楚,即使存在亦是原告操作失误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处留存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出口合作协议书》扫描件,该协议载明:甲方承诺,甲方负责合同项下货物外销的联络、商洽、款项代收/付等具体业务的操作,按照乙方提供货物数据及时制作出口报关运输及随寄需要的发票、装箱单、货运委托书、保险单等单据,积极协助应由乙方完成的各项其他工作,在外贸上给予能力范围内的各种支持;乙方承诺,国外买方由乙方建议和提供的,乙方为国外买方履行各买卖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对甲方同外方及供货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负责,并承担收不到外汇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包括对国内供应商的货款责任),协议不含物流环节产生的各种费用,如物流环节产生实际费用(无论是否由甲方安排),如订舱、运输、仓库等,均由乙方承担,也可甲方再在乙方确认物流费用后,代乙方支付,并按实付金额与乙方结算;应积极催促外方在指定的期限内(出口报关后三个月内)将货款汇入甲方的指定账户,如无法收齐的,乙方应提供准确的收汇金额、延期付款国别以及付款日期,由甲方在外汇管理局备案登记延期收汇申请,否则因此无法退税或产生罚金的,应由乙方承担,甲方出口货物后,乙方应在出口报关后60天内敦促国内供应商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逾期则应赔偿甲方相应实际损失;结算条款,甲方按照货物报关金额收取1%服务费。原告作为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向海关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该报关单载明,申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运输方式为水路、运抵国(地区)为台澎金马关税区、指运港为基隆、集装箱号为EITUXXXXXXX、提运单号为EGLVXXXXXXXXXXXX、商品共计20项、总价审单共计为43,650美元。原告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另提供上海锐冬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400元,备注载明“2015年11月份EGLVXXXXXXXXXXXX”;中航狮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代理运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003元,备注载明“……EGLVXXXXXXXXXXXX……”;上海大神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起重搬运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012元。被告称现在已不营业了,故已无法开具被告作为销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口合作协议书》、出口货物报关单、税务登记证、邮件、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仅能提供《出口合作协议书》扫描件,但被告不否认双方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且不能提供被告处应留存的协议书样本,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出口合作协议书》扫描件为双方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书》,双方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口货物后,被告应在出口报关后60天内敦促国内供应商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逾期则应赔偿原告相应实际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税时需提交外贸企业购进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手续;外贸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税的货物,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从原、被告往来邮件来看,原告向被告明确告知被告需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如无法提供而导致无法办理出口退税,责任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虽然称是原告拒绝其提供被告作为销售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庭审中也表示被告不再经营已无法提供其作为销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因涉案出口货物无法办理退税而视同内销货物,原告被征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于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增值税损失人民币40,708.61元及企业所得税损失人民币59,865.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人民币2,801.7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物流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物流环节产生实际费用(无论是否由甲方安排),如订舱、运输、仓库等,均由被告承担,也可原告在被告确认物流费用后,代被告支付,并按实付金额与被告结算,原告提供的物流费单据中上海锐冬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航狮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相关发票可以看出与原告代理被告出口的货物有关,被告应承担该两笔物流环节的费用即人民币7,4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魄立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天科技集团上海亚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10,778.9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6元,由原告中天科技集团上海亚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元,由被告上海魄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