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祥与突泉县永安镇巨有村民委员会、李朝彬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突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李朝彬,刘振久,慕万权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328号原告:赵祥,男,1971年5月14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告:突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振福,村主任。被告:李朝彬,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刘振久,男,1960年10月3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慕万权,男,48岁,汉族,某某村书记,现住突泉县。原告赵祥与被告突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李朝彬、刘振久、慕万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被告巨有村委会、李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久、慕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饭费欠款9642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4日,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我处吃饭欠1400元,从2009年至2013年被告慕万权在我处吃饭欠1634元,从2000年至2013年被告李朝彬在我处吃饭欠6462元,被告刘振久在我处吃饭欠146元。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欠据中有村书记、主任、会计都签字,并有监委会盖章才有效。谁签字,谁偿还。被告李朝彬辩称,欠据上是我签字属实,其中我还替慕万权、刘振久、张大春、任静、吴海龙、李占德签过字。我不同意欠款由我个人偿还。当时我是村会计,有许多业务到镇里办理,因没有办法回去吃饭,当时镇长和村书记安排在被告处吃饭,因欠款是给村上干活时所欠,应由某某村委会偿还。被告刘振久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中146元的欠条是我签的,其他不是我签的,该欠款是村上的招待费,应由某某村委会偿还。被告慕万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巨有村委会欠1400元。经质证,被告某某村委会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据中盖有监委会公章及村书记、主任、会计签字才有效。被告李朝彬无异议。被告刘振久、慕万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巨有村委会的抗辩理由是其内部规定,该欠据中的欠款人处盖有被告某某村委会公章,并有当时村主任慕万权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被告李朝彬签字的饭费条据29枚,证明被告李朝彬在原告处欠款。其中两枚饭费条据中(未标注日期,金额分别为316元、177元)签有”李朝彬、刘振久”。2010年10月28日饭费条据中签有”李朝彬、张大春、任静、吴等”。一枚饭费条据中(未标注日期,金额为227元)签有”李朝彬、张等”。一枚饭费条据中(标注日期为7月25日,金额为174元)签有”李朝彬、李占德”。2010年10月28日饭费条据中签有”李朝彬、张大春等4人”。2011年4月13日饭费条据中签有”李朝彬、慕万权等”。其余饭费条据签字人为”李朝彬”。经质证,被告巨有村委会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刘振久认为上述两枚条据中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李朝彬对上述饭费条据予以认可,承认饭费条据中其他人名字是其代签,认为上述欠款应由被告某某村委会偿还。被告慕万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被告慕万权签字的饭费条据4枚。证明被告慕万权在原告处欠款。经质证,被告某某村委会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李朝彬无异议。被告刘振久、慕万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提交被告刘振久签名的饭费条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振久在原告处欠款。经质证,被告某某村委会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李朝彬、刘振久均无异议,被告刘振久认为该欠款应由被告某某村委会偿还。被告慕万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在突泉县某某镇经营”吉祥饭店”,四被告在原告就餐后尚未给付餐费合计9650元。其中,被告某某村委会欠1400元、被告李朝彬欠6474元、被告刘振久欠146元、被告慕万权欠1630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村委会主张1400元欠条中,未有村书记、主任、会记签字及监委会盖章,故不予偿还。该欠据中欠款人处盖有村委会公章,并有当时主任慕万权签字,欠款人应为被告某某村委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定。被告李朝彬、刘振久主张其签字的饭费欠款是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招待欠款,应由被告某某村委会偿还,对此被告某某村委会予以否认,并且被告李朝彬、刘振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慕万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四被告欠原告赵祥餐费事实清楚,四被告应按照各自所欠金额予以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突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赵祥欠款人民币1400元。二、被告李朝彬偿还原告赵祥欠款人民币6462元。三、被告刘振久偿还原告赵祥欠款人民币146元。四、被告慕万权偿还原告赵祥欠款人民币163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某某村委会负担16.5元,由被告李朝彬负担73.7元,由被告刘振久负担1.1元,由被告慕万权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长 怡审 判 员 包 永 利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