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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曹永康危险驾驶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永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258号罪犯曹永康,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湖州市人,现在湖州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浙0502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永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6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1日在湖州市看守所执行。湖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公安局提请的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曹永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至2017年5月31日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文化学习,努力完成从事的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永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永康准予减去拘役五日(刑期至2017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