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银斌与黄开渡、黄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斌,黄开渡,黄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62号原告:陈银斌,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开渡,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笑君,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陈银斌与被告黄开渡、黄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斌、被告黄开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渡、黄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开渡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开始陆续��原告借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年利率3%,并承诺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黄开渡拒不偿还。被告黄笑君与被告黄开渡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笑君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开渡、黄笑君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银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摘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开渡、黄笑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证明被告黄开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开渡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现尚欠本金6万元;2.二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日离婚,被告黄笑君不清楚本案借款。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黄开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自动柜员机通知书,证明被告于借款后陆续偿还本金至2015年2月止;2.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黄笑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及被告黄开渡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笑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黄开渡均无异议。对被告黄开渡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每个月3000元的转账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并非本金。对被告黄开渡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被告黄开渡提供的证据2,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黄笑君、黄开渡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离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开渡结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利息,虽然双方书面约定的年利率为3%,但被告黄开渡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以及之后的数个月内在每月的固定时间点均支付原告3000元,依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符合支付利息的规律。因此,被告辩称3000元系偿还本金,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黄开渡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笑君、黄开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黄开渡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属于被告黄笑君、黄开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开渡、黄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银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开渡、黄笑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伍敏慧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