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赫某1、赫某2、董某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赫某1,赫某2,董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031号原告:张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某1,女。被告:赫某2,男(与赫某1系父女关系)。被告:董某,女(与赫某1系母女关系)。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赫某1、赫某2、董某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赫某1、赫某2、董某返还其彩礼款120001元;2.非婚生子张某1由其抚养,赫某1支付抚养费至其子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赫某1、赫某2、董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赫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1。2016年4月份赫某1离开其一去不返,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为结婚原告按三被告要求给了女方相家礼10001元,允媒6万元,开日子、送日子、追允各1000元、衣服钱2000元、上轿礼2.4万元以及价值2.1万元的项链、戒指、手镯,合计120001元。因被告赫某1不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赫某1、赫某2、董某辩称,张某与赫某1虽没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2年之久,且已生育一子。赫某1共收取张某彩礼款7.6万元:相家10001元、允媒6万元,但与赫某2、董某无关,且该彩礼款也由赫某1、张某共同购买了嫁妆。赫某1未收到“开日子”、“送日子”、“追允”各1000元及衣服钱2000元及项链、戒指、手镯等物品。赫某1虽收到“上轿礼”1万元,但已用于婚后家庭共同开支,不应返还。综上,赫某1不应返还张某彩礼款。另赫某1要求非婚生子张某1的抚养权,张某支付抚养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张某、赫某2、董某、赫某1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张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法律服务所的调解协议、黄金项链及吊坠的发票、张某与赫某1签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彩礼礼金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相家礼10001元,允媒6万元,开日子、送日子、追允各1000元、衣服钱2000元、上轿礼2.4万元以及价值2.1万元的项链、戒指、手镯,合计120001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认为,赫某1共收取张某彩礼款:相家10001元、允媒6万元,送日子1000元,但已用于购买嫁妆;收到“上轿礼”1万元,下车钱200元,但已用于婚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只认可原告实际给付了彩礼礼金81201万元。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2、张某3��王某对上轿礼2.4万元均称知道此事但都不是经手人。张某2证明其经手给赫某1开日子、追允各1000元,但张某2系张某大爹,双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被告赫某1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为8120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张某与赫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1,现随张某生活。为结婚,张某经媒人给付赫某1彩礼款共计71001元现金(其中相家礼10001元、允媒礼6万元、送日子1000元);结婚当天,张某给赫某1上、下车钱10200元,赫某1合计收受张某81201元。赫某1认可结婚时有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三金,但称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其。赫某1的个人财产即嫁妆有:电视机两台;全自动洗衣机、冰箱、电脑、空调、饮水机、太阳能各���台;沙发两套、组合柜、圆桌各一个;四件套三套;羽绒被、丝绵被各一床;棉被六床;椅子十把。上述物品现在张某处。张某、赫某1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有蒸馍工具一套,价值在1万元至1.5万元间,现在张某处。两人无共同债权、债务。张某无个人财产在赫某1处。张某、赫某1于2016年6月左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赫某1称银行存款有1.7万元和三轮车一辆,未提出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同居关系解除的,应当就子女抚养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或者无法协商的,由法院依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未提出被告赫某2、董某收到彩礼款的证据,被告赫某1辩称由其接收,与被告赫某2、董某无关,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返还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结束同居关系的原因、有无生育子女等情况,酌定支持2万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张某1虽未满两周岁,但自2016年6月开始与被告赫某1分开生活至今,张某1即由张某及其父母抚养,且被告赫某1现无经济来源,故从有利于张某1健康成长等角度综合考虑,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结合赫某1目前生活收入状态以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赫某1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三金的返还,由于原告未提交其要求返还的黄金首饰在被告处的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蒸馍机一台现在原告处,从便于执行角度考虑,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张某向被告赫某1支付折价款5000元为宜。被告赫某1的个人财产即嫁妆归其个人所有。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某1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万元;二、非婚生子张某1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赫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7年7月开始支付至其子年满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支付被告赫某1财产折价款5000元;四、被告赫某1的个人财产归赫某1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合并扣除后,被告赫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150元,被告赫某1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7)皖1204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