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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晨与范贵财、福建省建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83民初927号原告:张晨,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明,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范贵财,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东峰镇莲花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770287967。法定代表人:范贵财,董事长。原告张晨与被告范贵财、福建省建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贵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25日利息为20.8万元)。2、被告建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范贵财出具借条确认原告张晨代二被告垫付他案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为80万元,建广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本案所诉80万元系垫付给其股东(2014)瓯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本金172万元的利息;因该借款172万元及相应利息已经本院生效调解书处理,原告坚持将该80万元利息诉至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希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沁文附: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