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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奔,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1986年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麻阳县。委托代理人:田景明,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六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8000元(每月900元),并以被上诉人的离婚财产(房屋)折抵;三、被上诉人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52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存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父母借过一分钱,一审未播放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上诉人至今不知光盘的内容。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买房错误;二、关于离婚后女儿张某文抚养费的标准和支付问题。上诉人女儿现在凤凰县城读书,一直在城镇生活,故一审按农村消费标准支付抚养费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一次性給付为宜。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其离婚财产90000元,有条件一次性給付子女的抚养费;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夫妻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从2014年7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上诉人就没有給付过抚养费,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但一审法院置若罔闻。故请求二审法院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的请求。汤某某答辩称:一、关于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扶养费,上诉人应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若上诉人不愿意抚养女儿,被上诉人自愿抚养女儿,上诉人每个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或者不给也行;三、所有的上诉是针对一审的诉讼请求提起的,上诉人提出的第三点上诉请求不属于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与本案无关,法院无权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父母的3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二、婚生女儿张某文的抚养费一审确定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是否合理;三、双方分居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在二审中播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光盘资料,从录音内容可知,上诉人确有向被上诉人父母借钱的事实,故一审认定3万元债务系双方向被上诉人的父母借款买房时所产生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3万元债务,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存在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照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給付,无固定的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比例也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双方的女儿虽在凤凰县城读书,但抚养费的确定不仅仅只考虑子女的需要,也应当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与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参照其收入比例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相符,本院予以确定。另外,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的规定,主张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但该条文仅存在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务折抵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双方均有经济收入,也不存在下落不明情形,故上诉人主张适用该条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分居期间虽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但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拒不履行的情形,也不存在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