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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黄海祥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祥,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258号原告黄海祥,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男。原告黄海祥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海祥,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1月6日作出SQXXXXXXXXXXXXXXXXXXX01-3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源的采购合同”,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有部分内容属于商业秘密,被告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对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其余部分政府信息,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其户在华兴新城的动迁裁决房,根据《规定》,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必须主动公开。另对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属公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被告称属于商业秘密,但未提供保密审查的相关资料。原告之前曾向被告申请其他动迁房屋的采购合同,被告均是完整的公开,被告此次做法有违法律。因此,请求撤销告知书,申请公开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源的采购合同全部。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仅要求撤销告知书。被告辩称,根据《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采购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视为甲乙双方商业保密协议,不得向第三方泄露。”被告经征询协议另一方意见,对方表示不公开。被告本着便民的原则,将涉及商业秘密部分,即单价、总价、总金额、银行账户信息等隐去后,部分公开政府信息。被告该行为证据确凿、程序正当、依据合法,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门户网站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依据本人收到的补偿决定书所指房源,申请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源的采购合同。”同年12月8日,被告向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发送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征询公开意见,该公司在同月14日前回复表示不同意公开。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书面告知原告延期答复。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商业秘密,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告知书,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部分公开。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开信息的部分内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部分内容、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的回复、延期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两份商品房购房协议书等证据,《条例》、《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另原告当庭出示了《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表示根据上述文件,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属于政府采购,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合同金额等内容不得作为商业秘密,而且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商品房价格。被告则认为征收中的商品房购房协议非普通意义上的政府采购,其具有特殊性,应适用特别法,而且被告亦非商品房经营者,因此原告出示的两个依据均不适用本案。至于与之前其他信息公开区别是在于商品房购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而其他协议中未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在征询权利人意见后,适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作了区分处理,于法定期限内部分公开,并说明理由。被告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就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协议双方已在协议明确约定保密条款,而不予公开内容也涉及到权利人的经营信息,因此,被告认定为商业秘密并无不妥。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而本案所涉及的购买商品房是作征收安置使用,而且也非商品房经营者公开对外销售,因此原告提供的两份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鉴于原告要求撤销告知书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海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人民陪审员 陆 琴人民陪审员 施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