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贾建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贾建军,姜亥军,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甲5号。负责人:吕志良,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高朋(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建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春,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涛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包头分行)因与被申请人贾建军、姜亥军及原审第三人刘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招商银行包头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贾建军、姜亥军不是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贾建军、姜亥军虽然与刘涛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涉案房屋抵顶协议书,但此时贾建军、姜亥军对刘涛只享有债权请求权,其对刘涛的债权与招商银行包头分行对刘涛的债权性质是一样的,均为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2.争议不动产是否交付给案外人贾建军、姜亥军,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招商银行包头分行认为贾建军、姜亥军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没有合法占有涉案房产的理由是:基于贾建军、姜亥军与刘涛抵账协议约定,向贾建军、姜亥军交付房地产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在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查封本案房地产是2014年6月5日,贾建军、姜亥军以其2014年8月4日《校舍租赁协议》及装修费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对涉案房地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能对抗招商银行包头分行的财产保全;中山学校交付姜亥军的租赁费36万元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6月5日前占有房屋的事实;贾建军、姜亥军自认2014年8月4日实际占有包括本案执行标的在内的全部抵债房产和地产。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贾建军、姜亥军在2014年6月5日查封之前对涉案房地产的管理和支配;贾建军、姜亥军与刘涛在2013年8月9日签订的5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未约定是为办理涉案房地产注销在银行的抵押登记所借款,也无转账汇款凭证,且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中无此事实的陈述与认定;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及刘涛出具的《确认书》,刘涛、国红霞存在倒签的行为,不具有真实性。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作出于2014年10月28日,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在诉讼中未审查涉案房地产的状态,判决依据也是基于借贷关系的债权请求权;招商银行包头分行未参与该诉讼程序,该判决对招商银行包头分行无约束力。5.贾建军、姜亥军对未及时进行涉案房地产过户登记具有过错。在2014年6月5日查封涉案房地产前,将近10个月的时间内,贾建军、姜亥军怠于行使房地产产权变更手续的权利,其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故不应受到该原则的保护。(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283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判决作出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对本案房地产保全查封时间是2014年6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规定,贾建军、姜亥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的买受人,抵债协议的受让人不在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之内。综上,招商银行包头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贾建军、姜亥军提交意见称,(一)其在包头中院查封前已经与刘涛、国红霞签订《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该《协议书》约定了全部房产及地产的抵债总价为22867992元,房产现状为教学使用,房产交易方式为抵债,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二)在包头中院查封前,贾建军、姜亥军已合法占有抵债的不动产。本案中刘涛、国红霞于2013年8月9日向贾建军、姜亥军借款500万元,用于消灭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抵押的房产在注销抵押登记后,刘涛、国红霞将全部权利凭证都交付给了贾建军、姜亥军;2014年8月5日贾建军、姜亥军与中山学校签订《协议书》,先后投入20余万元修缮了教职工食堂,一直在行使出租人的管理职能;2014年12月24日临河区教育局向贾建军、姜亥军交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租金36万元,可以证实在2013年8月9日后,刘涛、国红霞抵顶的全部房产及地产一直由贾建军、姜亥军占有和管理。(三)签订抵债协议后,贾建军、姜亥军已经免除了刘涛、国红霞以房抵债部分的债务。(四)由于刘涛、国红霞无力承担抵债房产和地产的变更登记税费,导致贾建军、姜亥军在签订《协议书》后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五)招商银行包头分行据以申请执行的债权为一般债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在此类诉讼中,人民法院需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享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贾建军、姜亥军与刘涛、国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案件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物权确认纠纷,该判决并未确认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属于贾建军、姜亥军,只是判决刘涛、国红霞协助贾建军、姜亥军办理抵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抵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案涉房产一直登记在刘涛名下,物权变动并未完成,贾建军、姜亥军对刘涛只享有债权请求权。原判决适用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贾劲松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代理审判员  高 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泽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