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铃果申请执行杨本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铃果,杨本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43号申请执行人:张铃果,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被执行人:杨本武,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张铃果申请执行杨本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64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本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本武之妻宋霞在中国工商银行芦山县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本武之妻宋霞在中国工商银行芦山县支行的银行存款在16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