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847钱天绪与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天绪,宋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847号原告:钱天绪,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素娥(原告之妻),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住。被告:宋红卫,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天绪与被告宋红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天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素娥,被告宋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天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6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被告因经营物流之需曾向原告之妻借款30000元。另,原、被告合办靖江市中九物流有限公司期间,原告先后出资共计110000元,后因双方合作出现分歧,原告退出。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就原告的投资款及上述向原告之妻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结欠本息140000元。2015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双方就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确认结欠本息共计203500元。扣减被告已归还的部分款项42000元,尚有1615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宋红卫辩称,原告原来为被告介绍物流业务,并约定介绍费计算按吨计算。欠条所载款项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介绍费及利息。因原告介绍给被告的托运的单位尚未将运费结算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形成了清单一份及欠条一份。欠条中原告载明“截至2015年9月6日止共欠钱天绪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叁仟伍佰元正,其中已归还42000元,还共欠壹拾陆万壹仟伍佰元正。¥161500元。注:此款保证在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宋红卫在上述内容下方书写“具欠人:宋红卫。有附件。”清单中原告书写有:“2013.5.6,9.6,147500+48000+8000,30000、5000、7000,42000.16150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已付款项与剩余债务数额与被告提供的作为附件的清单中原告书写的数据是相对应的。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结算后对双方之间尚剩的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及时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红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天绪16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xxx3。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