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542号原告牛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日被告刘某某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另外10000元为利息,口头约定利息3.5%,分两次偿还了27000元,其中9000元没有收条。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两支,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二支,该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二支。后被告偿还了27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按照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二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刘某某辩称出具了260000元的借据当时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在借据中计算了10000元利息,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按照本金250000元进行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偿还的27000元,应在兑现时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现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525元,原告牛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