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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美票、黄陆生与李娟、李新林、李红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城县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美票,黄陆生,李娟,李新林,李红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城县分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美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全,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陆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全,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锋,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勇,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勇,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大道178号。法定代表人:吴章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美票、黄陆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娟、李新林、李红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陆生及上诉人何美票、黄陆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全,被上诉人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锋,被上诉人李新林及被上诉人李新林、李红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勇,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邝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美票、黄陆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李新林、李红凤夫妇到何美票家开的小店购买网线以迁移网路和光猫。由于两个地方相距较近,办理移机需缴纳费用100元,李新林、李红凤没有办理移机手续,而是通过更换长网线达到移机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宽带移机业务是错误的。何美票代理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开展特许通信产生的后果应由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承担。李娟帮李新林、李红凤架网线,受益人是李新林、李红凤。李娟不是何美票、黄陆生的帮工人,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是错误的。李娟答辩称:李娟在帮工的过程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决。李新林、李红凤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光纤迁移其实就是移机业务。是否收费不是移机的必要条件。李新林、李红凤是花钱买服务的受益人,而不是义务帮工的受益人。李新林与本案无关,不应被列为被上诉人。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与李娟没有合同和法律关系。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没有接到和受理移机申请,也没有收到任何移机费用。上诉人的行为系自愿的助人为乐的行为,与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无关。何美票与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系业务代理关系,而非普通的民事代理行为,何美票应承担与客户之间的民事行为后果。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1日,何美票登记注册营业执照:“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汝城县热水镇热水街,经营者:何美票,经营范围:手机、电脑耗材零售、联通公司业务设备租赁和线路维护(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9月24日,“甲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许可人”)与“乙方”汝城热水网络服务中心(“合作代理商”)签订《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固网业务合作代理准入协议》,协议有效期为5年,该协议约定:“……5、乙方须对其所发展的用户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用户的开户、收费、用户安装、业务咨询、故障受理、故障维修、用户定期回访和维系、用户基本问题处理、用户信息传递,以及甲方要求乙方配合的用户服务等工作。……”,协议落款甲、乙双方均签字确认,其中,乙方“法定人代表”处签字为“何美票”。上述合同中的“汝城热水网络服务中心”由何美票、黄陆生夫妇经营。庭审过程中,何美票认可“……移机业务也是由我代理点去做,公司只是把光纤信号送到基站,剩下的事情公司都不会管了。”2016年12月2日,李新林、李红凤夫妇在热水镇的联通宽带需要迁移至暂住的工地,到何美票店中申请宽带移机业务,同时向何美票购买了光纤和路由器。同日,下午5时左右,何美票为完成移机业务一人到移机地点后打电话邀请李红凤过来帮忙,李娟因与李红凤住同一工地,当时也在现场,随后何美票、李红凤、李娟三人一起架设网线(李红凤、李娟未向何美票索取报酬,何美票也未支付报酬)。在架设网线的过程中,李娟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到四楼窗外的临时脚手架上帮助拉网线。何美票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娟在这里帮忙确实有用,可以一起把光纤拉直,但是没必要站在脚手架上去。”何美票、李红凤口头劝阻李娟不要站到临时脚手架上未果。李娟在拉网线过程中李娟不慎摔落。李娟受伤后被送到汝城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股骨外髁骨折;4、第二腰椎椎体骨折。”李娟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87907.5元(医疗费82107.5元+矫形器具费5800元),黄陆生、何美票夫妇为李娟垫付医疗费用16500元,李新林、李红凤夫妇为李娟垫付医疗费用20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二、李娟住院期间医疗费的问题;三、李娟的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划分。关于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新林、李红凤夫妇到何美票店里申请宽带移机业务,何美票受理后电话邀请宽带用户李红凤到现场帮忙架线,李娟作为李红凤的邻居当时也在现场,于是也一起架线,李红凤、李娟未因帮忙架线向何美票索取报酬,何美票也未支付报酬,可以确定李红凤、李娟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即使何美票不认识也没有主动要求李娟帮工,但在李娟实施帮工过程中,何美票认为“李娟在这里帮忙确实有用,可以一起把光纤拉直,但是没必要站在脚手架上去。”,属于默认李娟的帮工行为;李娟诉称受雇于李新林、李红凤夫妇,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关于焦点二。李娟主张住院期间100000元的医疗费,从李娟提供的病历、医院诊断以及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等可以确定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损失为:87907.5元(医疗费82107.5元+矫形器具费58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李娟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黄陆生、何美票、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认为李娟住院期间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的鉴定申请,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因帮工活动造成帮工人的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帮工人李娟是在帮助完成宽带移机的网线架设过程中受伤,故本案的被帮工人为此次宽带移机的安装义务人。李红凤夫妇系购买宽带服务的用户,并不是宽带安装的义务人,李娟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红凤夫妇安排其帮忙架设网线,故李新林、李红凤并不是被帮工人,无需承担李娟受伤的赔偿责任;何美票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取得营业执照后夫妻共同经营开展联通业务的“汝城热水网络服务中心”,已具备独立营业资格,其在与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固网业务合作代理准入协议》中约定:“……5、乙方须对其所发展的用户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用户的开户、收费、用户安装、业务咨询、故障受理、故障维修、用户定期回访和维系、用户基本问题处理、用户信息传递,以及甲方要求乙方配合的用户服务等工作。……”,何美票同时也陈述“……移机业务也是由我代理点去做,公司只是把光纤信号送到基站,剩下的事情公司都不会管了。”,由此可看出此次移机业务是由何美票夫妻共同经营的“汝城热水网络服务中心”负责安装,可确定何美票夫妇为安装义务人,故本案的被帮工人应为何美票、黄陆生夫妻共同经营的“热水网络服务中心”,应当就李娟摔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不负责也不参与此次移机业务的安装工作,不是本案的被帮工人,无需对李娟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在帮工过程中,李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但未注意安全,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到楼房第四层窗外的临时脚手架上,也未听从何美票的劝阻从临时脚手架上下来,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何美票虽口头阻止李娟在脚手架上的帮工行为,但未继续采取任何其他有效措施制止该危险行为的继续发生,最终导致李娟摔落受伤。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以李娟负担40%的责任,何美票、黄陆生负担60%的责任为宜,李娟医疗费用的合理损失为:87907.5元,故何美票、黄陆生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为52744.5元,扣除已垫付的16500元,实际还应承担36244.5元。李新林、李红凤不要求李娟退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70元,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何美票、黄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李娟医疗费用52744.5元(已垫付16500元,尚需给付36244.5元);二、驳回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娟负担697元,黄陆生、何美票负担453元。”本案二审审理中,何美票、黄陆生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城县分公司固网业务合作代理准入协议,拟何美票与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证据2、关于明确移机操作的通知,拟证明上诉人未收取移机费用,不是移机业务的受理主体;证据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业务代理合作协议,拟证明上诉人与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属于业务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娟对何美票、黄陆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新林、李红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固网业务与宽带业务没有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李新林、李红凤以下提交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照片两张,拟证明本案宽带移机改变了地址;证据2、与客服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宽带地址变更后,原账号可以继续使用。何美票、黄陆生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系移机前后的接线箱,何美票移机是代表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而为;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何美票、黄陆生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李新林、李红凤提交的证据1,对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本院不再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娟的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李红凤到何美票店里购买网线和光猫,何美票自愿为李红凤免费办理宽带移机。李娟义务帮忙架,可以确定李娟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因帮工活动造成帮工人的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李娟是在帮助完成宽带移机的网线架设过程中受伤,故本案的被帮工人为此次宽带移机的安装义务人。本案移机业务是由何美票夫妻共同经营的“汝城热水网络服务中心”负责安装,可确定何美票夫妇为安装义务人,故本案的被帮工人应为何美票、黄陆生,何美票、黄陆生应当就李娟摔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红凤夫妇系购买移机设备的用户,并不是宽带安装的义务人,李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红凤夫妇安排其帮忙架设网线,故李新林、李红凤并不是被帮工人,无需承担李娟受伤的赔偿责任。何美票免费为李红凤办理移机,并没有按照规定在系统内办理移机申请,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移机。中国联通汝城分公司不负责也不参与此次移机业务的安装工作,不是本案的被帮工人,无需对李娟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何美票、黄陆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林海波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荷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