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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73号之一原告:王小军,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詹田军、林知兵,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物资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677962841。法定代表人程水盛。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444G。法定代表人李建林。原告王小军与被告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17日立案。原告王小军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军以原、被告双方正在进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3,854元,减半收取为26,927元,由原告王小军负担。审 判 长  余笑蓓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