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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与福建华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华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91号原告: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梅峰支路***号网建大厦*层。负责人廖康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华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145房(自贸试验区内)。法定代表人:林志伟,总经理。原告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下称“北京中银律所”)与被告福建华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翰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银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银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08.75元(从2011年3月23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最终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2日被告因与案外人蒋中南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委托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指派吴凡律师负责办理被告委托的事务,……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调解不成,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推迟支付代理费的时间,现涉案的代理案件已审结,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代理费。后因工作上变动的需要,2013年1月15日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的方式已向被告送达《催款及债权债务转让通知函》,通知被告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且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该笔款项。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于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但被告拒绝签收,至今被告仍未将该笔款项支付予原告。综上,原告已严格、完整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迟迟不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中银律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1)万得律所与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2)被告应当向万得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整;2.(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委托万得律所办理的案件已审理终结;3.催款及债权转让通知函;4.EMS快递单,证据3、4证明(1)2013年1月15日万得律所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2)万得律所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5.催款函;6.EMS快递单,证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并再次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华翰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华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北京中银律所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现有的证据,对北京中银律所所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华翰公司工商登记地于2016年3月10日由“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琅岐镇林业站103房”变更为“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145房(自贸试验区内)”。本院认为,万得律所与华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万得律所依约办理被告委托的事务。华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律师代理费,已构成违约。万得律所将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发函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的代理费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华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华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元,由福建华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