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旭与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旭,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923号原告:任旭,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第三人: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法定代表人:叶勇,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旭诉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第三人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向原告赔偿原告强拆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任旭与案外人徐某某于2013年2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XXX号内厂房租给原告及案外人徐某某共同使用,面积为1,8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先付后用,第一年度租金为14万元,每年涨5%,三年后不再递增房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1日和6月1日两次付清。第一年由原告支付59,640元/年,案外人徐某某支付80,360元/年。电费按实际用量,水费一人一半。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时,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终止合同,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土地、建筑补偿归被告所有,原告财产的补偿归原告所有,由此影响原告生产及其他损失,被告不属于违约,也不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于2013年2月3日支付被告租金72,588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租金6,000元;于2014年6月9日支付租金1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租金2万元。原告租赁的厂区于2015年9月27日被强制拆除。2015年4月14日,原告因补偿款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348号案件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7万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沪02民终452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政府法令拆除房屋”通知原告搬离厂房,但未等原告将厂区内及其设备等搬离,就对系争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就拆迁中造成的机器设备、材料及建筑物损失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中所涉拆迁是减量化的拆迁,但系争房屋是违章建筑性质。2、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拆除行为的实施人不是第三人,第三人在拆迁中只负责与房东协商拆除事宜以及签订减量化协议。3、原告也没有依据证明其损失。4、原告在(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348号案件中主张了机器设备的搬迁费用,该案中已经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包括搬迁费在内的补偿款7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但是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其并没有发生机器设备的搬迁,因此没有产生搬迁费用,且在本案中主张损害赔偿,搬迁费和损害赔偿两个诉请重复,只应主张一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称其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机器设备的损毁、材料及建筑物损失,但因现场已不存在,故要求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进行评估,但原告同时表示,如果被告对该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将放弃评估。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一组和其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一份。被告对损失清单不认可,对该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照片未经公证,只能显示是一片废墟,也不能确认系原告租赁范围内的拆迁现场,也无法看出有哪些东西造成了损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生效判决已确认因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无产权证,也无建房和用地的批准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在其承租厂房内生产经营,搬迁对其确有损失,原告主张搬迁费并无不当,故根据搬迁补偿金额以及原告实际承租面积,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搬迁费。现原告在本案中称其并未发生机器设备的搬迁,并主张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其赔偿因强制拆迁对其造成的机器设备等损失8万元,但原告对该损失金额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第三人对此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诉请事实和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城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任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芳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