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彦与被告张书、林佰刚、罗春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彦,张书,林佰刚,罗春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643号 原告王子彦 被告张书 被告林佰刚 被告罗春余 原告王子彦与被告张书、林佰刚、罗春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彦、被告林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罗春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彦诉称,2015年被告林佰刚因经营豆腐房,我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此借由被告罗春余做担保。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56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林佰刚、张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78800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息二分计算。),被告罗春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佰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和被告张书系夫妻关系,我确实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分四次向原告借的,钱我都收到了,当时约定的是月利息2分。我偿还过原告利息人民币5000元,本金没有偿还过。我借款是为了偿还拖欠别人的豆子款,经营豆制品加工厂,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书未应诉答辩。 被告罗春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佰刚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10月27日,被告林佰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12月8日,被告林佰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12月31日,被告林佰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19200元,借款期限1年。2016年11月22日,被告林佰刚将上述借款数额合并在一起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个借条,借条中虽数额写明借款人民币285800元,但原告总计向被告林佰刚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双此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人民币5600元,借期1个月,被告林佰刚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被告罗春余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林佰刚只偿还了利息人民币5000元,其余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林佰刚、张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78800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息二分计算。),被告罗春余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被告林佰刚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张书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婚姻记录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书、罗春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林佰刚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的主张,被告林佰刚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均约定月利息2分,按照四次借款时间及借款的本金数额,以月利2分为标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80713.34元,因被告林佰刚已偿还利息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利息人民币75713.34元。因被告林佰刚和被告张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林佰刚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林佰刚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林佰刚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佰刚、张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春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春余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林佰刚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佰刚、张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彦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林佰刚、张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彦借款利息人民币7571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罗春余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子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林佰刚、张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爽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三 书记员吴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