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南漳县海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南漳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县海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南漳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812号原告:南漳县海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组。统一信用代码:914206245824998834。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岛国,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漳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文笔峰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3164862623。法定代表人:郭冬青,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涛,男,生于1988年1月6日,汉族,住南漳县。原告南漳县海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园租赁公司)与被告南漳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房地产公司)、张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园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岛国、被告海宝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园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租金105500.00元和违约金6330.00元,合计111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专营建筑机械材料租赁业务,二被告(乙方)因在南漳县××市场××、××、××、××楼建筑工程的需要,原告与被告海宝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由张涛代表签字。约定:每台每月租金1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费用22500元(安装费6000元、检测费3500元、往返上下车费用2000元,进出场费5000元)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不少于两次维修保养,其维修保养费600元由乙方承担,订立合同时乙方交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式起重机安装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与原告结算,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95500元,由被告张涛出具欠条,并约定该欠款于2016年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2016年7月16日被告张涛承认支付五个月费用,又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且逾期一年之久,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330元。被告海宝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方陈述的事实,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虽然手写了我公司的名称,但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且签名的张涛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两份欠条都系张涛个人所出具,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涛在法定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建设万家大市场5号、6号、17号、18号楼建筑工程的需要,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涛以海宝房地产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南漳县海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乙方在租赁塔吊进入工地前必须交纳定金10000元后甲方将塔吊运输到施工现场。2、租赁费计算方法:自塔吊进入工地起开始计算租赁费,每台每月租金10000元(人民币)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若需要发票其税费由乙方承担,每月结算一次,工时费、材料费当日结清。如乙方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超过十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和拆除塔吊,终止租赁合同。由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且每月按已发生租赁费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第五条:……。9、若乙方需要安装拆卸塔吊时,应提前7日前通知甲方,租金等费用未付清不得拆除塔吊,照常收租金,直到租金等余款结清后方可拆除。第六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如违约应承担5%的违约金赔偿责任。……。”该合同甲方和单位名称处未加盖海园租赁公司的公章,负责人处签名为郑长海,乙方和单位名称处亦没有海宝房地产公司的盖章,负责人处签名为张涛;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式起重机安装交付被告张涛使用。被告张涛于2016年1月27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欠条张涛(徽蒙大市场)截止2016年1月5日欠到南漳县海园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郑长海的塔吊租金、安拆等费用玖万伍仟伍佰(95500.00)元整。根据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乙方超过十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和拆除塔吊之约定,在此期间甲方曾多次通知乙方结付塔吊租金等费用,至今无果。然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所欠款乙方张涛同意在2016年2月底以前支付此款,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付清所欠款,甲方将按照本塔吊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第五条第九款每月租金照收和收取滞纳金总欠款的5%和第六条之约定按照欠款总额的5%收取乙方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欠款人(签名盖章)张涛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底被告张涛仍未付款,原告亦未将塔吊拆除。2016年7月16日被告张涛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一个月内付清张涛2016年7月16日”,用于抵付2016年2月的租金。原告的塔吊于2016年7月拆除。另查明,海宝房地产公司将徽盟万家大市场一期A标段工程整体发包给承包人李小平。被告张涛不是海宝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海宝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海宝房地产公司亦未委托张涛签订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的乙方“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张涛的陈述书写的。郑长海系海园租赁公司的员工,负责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海园租赁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633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海宝公司企业信息、张涛身份证复印件和租赁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徽盟万家大市场一期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涛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涛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涛支付所欠租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乙方书写为“海宝房地产公司”,被告张涛即与海宝房地产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为依据要求海宝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海宝房地产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缺席):一、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漳县海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5500元;二、驳回南漳县海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豆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