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绪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绪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455号原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0号中国万向招商大厦综合办公楼1栋23层办公1。法定代表人:朱亚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绪军,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臣德豪公司)与被告李绪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臣德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被告李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臣德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工资3243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94元;3.判令原告不补缴被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出勤、工资计算确认有误,原告欠被告工资32430元不属实。二、被告李绪军因照顾有病母亲而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后离开岗位,因被告自己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94元于法无据。三、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是被告自己不愿意缴纳而经双方协商适当提高工资,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对原告不公平。被告李绪军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库管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被告因原告无故降低被告工资标准,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被告工资而离开原告公司,并不是因回家照顾母亲而辞职。被告的平均工资是5700元/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绪军于2014年8月25日到原告吉臣德豪公司从事库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内的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决定,转正薪资根据试用期考核结果确定,每月20日为发薪日。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载明:“因离家太远,无法照顾生病的母亲,现今申请辞职,望公司领导批准为盼。”2016年6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庭审中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对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作出如下说明:原告2014年10月14月发放的1236.6元是2014年8月25日到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014年11月11日发放的5740.7元是2014年9月份工资;2014年12月23日发放的2000元是2014年10月份工资,2014年12月31日发放的247.5元是2014年10月份工资,2015年1月30日发放的5729元是2014年10月份工资;2015年2月15日发放的5703.68元是2014年11月份工资;2015年2月15日发放的5745元是2014年12月份工资;2015年4月24日发放的5747元是2015年1月份工资;2015年6月19日发放的1000元是2015年2月份工资;2015年7月16日发放的4770.4元是2015年2月份工资;2015年7月29日发放的3732.6元是2015年3月份工资;2015年7月29日发放5720元是2015年4月份工资;2015年8月6日发放的5793.8元是2015年5月工资;2015年8月6日发放的5729元是6月份工资;2015年8月6日发放的1933元是补发2015年3月份工资;2015年9月23日发放的5761.40元是2015年7月份工资;2015年11月3日发放的5729元是2015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上述工资发放情况显示月平均工资均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本院对被告上述工资发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2015年11月3日发放的5729元是被告2015年9月份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无合理的说明,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15年11月工资5754.2元,同日发放2015年12月工资5822.6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1500元,2016年4月15日发放工资2500元,2016年4月29日发放工资5000元,2016年6月8日发放工资5000元。另查明,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在原告食堂吃饭应交饭款为1062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李绪军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吉臣德豪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工资3243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43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00元;4.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22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工资3243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94元;三、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以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吉臣德豪公司欠发被告李绪军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原告给被告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超过5700元/月,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以57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欠发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5年11月工资5754.2元,发放2015年12月工资5822.60元。故尚有2015年9月、10月,2016年1月至6月共计8个月的工资未足额发放。2015年9月、10月及2016年1月至6月共计8个月应发工资为45600元(5700元/月×8个月),扣除2016年1月6日已发工资1500元、2016年4月15日已发工资2500元、2016年4月29日已发工资5000元、2016年6月8日已发工资5000元、被告应交饭款1062元,原告尚欠发被告工资30538元(5700元/月×8个月-1500元-2500元-5000元-5000元-1062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94元。庭审已查明被告在辞职申请中载明的离开原告公司的原因系工作场所离家太远,无法照顾生病的母亲,辞职申请中并未说明被告系因欠发工资离开原告公司,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的条件,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应当补缴被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6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理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被告对仲裁裁决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6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绪军2015年9月、10月、2016年1月至6月欠发的工资30538元;二、原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李绪军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6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以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三、原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绪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94元。上述款项30538元,原告吉臣德豪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绪军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