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李亚、刁伟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李亚,刁伟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宝温,该行行长。地址: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彬,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亚,女,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刁伟才,男,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诉被告李亚、刁伟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刁伟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亚于2014年3月18日以购买汽车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分期金额壹拾贰万元,现欠玖万叁仟元(93000元);刁伟才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该款于2015年11月20日逾期,予以取消被告信用卡分期资格,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9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亚、刁伟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含《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同日,被告李亚、刁伟才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途是用于在兰考平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汽车净车价为人民币171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即12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2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由被告刁伟才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李亚所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亚签署的授权书中关于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的内容包括,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免息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同时会影响征信记录。2014年3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向被告李亚发放了贷款120000元。被告李亚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拖欠供款,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李亚尚欠本金68385.5元,利息24614.5元,本息共计93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的收入证明、订车协议、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面谈笔录、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汽车分期保证担保承诺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李亚、刁伟才之间签订的分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李亚发放借款,但李亚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要求被告李亚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8385.5元及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透支利息24614.5元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刁伟才系李亚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刁伟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借款本金68385.5元及利息24614.5元,合计93000元;二、被告刁伟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李亚、刁伟才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 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歆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