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刑初63号被告人贺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贺某通过租用莲花县货车司机刘某驾驶的赣J5****大货车,前往位于莲花县三板桥乡镇背村319国道边原德升粉矿厂的货场。后租用吉安市永新县文竹镇刘某正驾驶的铲车到该货场装运矿石上货车。当日下午,被告人贺某将被害人罗某国存放在该货场的铁矿石盗走60余吨,并要求刘某驾驶其货车将铁矿石托运至江西省新余市新余钢铁厂附近的“艳华”加工厂,所盗铁矿石总共卖了14700余元。案发后,被害人罗某国收到贺某亲属转交的矿石赔偿款15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贺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所盗得的铁矿石价值人民币16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罗某国的陈述,证人艾某华、尹某、刘某、贺某妹、刘某正、贺某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莲价认字[2017]0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