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执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与廖祥科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廖祥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02执975号申请人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曼连村蕨基坝社昆洛老路边。负责人宋桂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廖祥科,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务工者,现住普洱市思茅区。申请人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廖祥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依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云080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廖祥科向申请人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支付修理费7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共计77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廖祥科,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何春玲审判员 胥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