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姜华光、李明兰等与刘国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光,李明兰,唐某,鲁某1,鲁某2,刘国防,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201号原告:姜华光,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李明兰,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唐某,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鲁某1,女,200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贵州省福泉市。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鲁某2,男,201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幼儿园学生,住贵州省福泉市。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男,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国防,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鱼台县。(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魏崇赞,男,山东省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宗英,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9313564-4。地址:山东省鱼台县唐马乡陈丙村060号。委托代理人:魏崇赞,男,山东省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闽,职务:总经理。地址: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中路23号水务大厦五楼。委托代理人:刘井伟,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梁山县。公民身份情况:37083219840602001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华光、李明兰、唐某、鲁某1、鲁某2诉被告刘国防、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光、李明兰、唐某、鲁某1、鲁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刘国防的委托代理人魏崇赞、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崇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井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华光、李明兰、唐某、鲁某1、鲁某2、被告刘国防、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宗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光、李明兰、唐某、鲁某1、鲁金泊诉称:2016年11月3日0时25分许,张志平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91KM+250M处时,与前方由刘国防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云D×××××号车副驾驶乘客鲁永明当场死亡,驾驶人张志平和后排乘客丁光陆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当事人张志平、刘国防应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请:1、判令被告刘国防、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因鲁永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实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共计531628.61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国防辩称:向原告方表示同情,但我方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亲属垫付20000元丧葬费,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不存在超载,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且我方承担的份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突破法律规定的限额。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可根据现实情况酌情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确认被告刘国防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运输资质,确认是否存在免赔事项。要求确认被告刘国防是否存在超载行为,如发生超载,在商业险中根据保险约定扣除百分之十的赔偿限额。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承保的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0时25分许,张志平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91KM+250M处时,与前方由刘国防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云D×××××号车副驾驶乘客鲁永明当场死亡,驾驶人张志平和后排乘客丁光陆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志平、刘国防应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国防驾驶的被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15时00分起至2017年8月20日15时00分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另查明,死者鲁永明系贵州省福泉市仓盈湾村土库组村民,于2008年在福泉市购房居住。原告姜华光系死者鲁永明之父,原告李明兰系死者鲁永明之母。原告唐某系死者鲁永明之妻,原告鲁某1、鲁某2系死者鲁永明的子女。原告姜华光与原告李明兰生育有一子二女。被告刘国防系被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国防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防赔偿了原告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福泉市公安局龙昌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泉市仓盈湾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被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保险保险单、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照片四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志平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驾驶人刘国防驾驶车辆违反行驶速度规定,以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张志平、刘国防应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导致云D×××××号车副驾驶乘客鲁永明当场死亡,因此对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被告刘国防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刘国防方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事故双方在规定的期间均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国防驾驶的肇事车存在超载行为,应在商业险中扣除保险约定的百分之十的赔偿限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在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还辩称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做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鲁永明虽为贵州省福泉市仓盈湾村土库组村民,但在龙昌镇购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6743元/年×20年=534860元,原告方诉请491592.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放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鲁永明死亡,对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0元。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2591元÷12×6个月=31295.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姜华光、李明兰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姜华光、李明兰均为64周岁,扶养费年限为16年。原告鲁某1事故发生时为9周岁,抚养费年限为9年,鲁某2为4周岁,抚养费年限为14年。四原告的抚养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被抚养人系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标准,所以分段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年×19202元/年)+(5年×19202元/年)+[(2年×19202元/年)÷3人]×2人=294430.69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鲁永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到外地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9319.00元,按照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49319.00元×50%=424659.5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80000元,剩余的42000元保险金应留给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张志平、丁光陆各20000元,肇事车辆云D×××××号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424659.50元-80000元=344659.5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防赔偿有原告方20000元,此笔款项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国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44659.50元-20000元=324659.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华光、李明兰、唐某、鲁某1、鲁某2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华光、李明兰、唐某、鲁某1、鲁某2各项损失共计324659.5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455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欣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文涛 微信公众号“”